买完保险出车祸,索赔竟遭拒绝
2009年6月29日上午8时,如皋市袁桥镇居民曹文彬来到如皋市一家保险公司,为其刚刚购买的一辆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投保过程倒很顺当,几分钟后,保险公司就为曹文彬办完了投保手续,并向他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一份,上面载明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也就是说,曹文彬的保单要到第二天零时开始才正式生效。
当天上午10时许,曹文彬委托朋友宋某驾驶摩托车到车辆管理所帮其上牌照。11时20分,宋某在返回途中与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顾某当即倒地受伤,被及时送往医院救治。后经鉴定,顾某伤残程度为九级。2009年7月29日,如皋市**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顾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
经双方协议,曹文彬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伤者顾某12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2009年12月14日,曹文彬给付顾某交通事故赔偿款13万元后,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要求。理所当然地,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为由拒绝理赔。
状告保险“潜规则”,一二审均胜诉
买了保险后出车祸却得不到理赔,曹文彬决定对这样的保险行业“潜规则”发起挑战,2009年12月30日,曹文彬将自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保险公司签发的保单上载有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的打印字样,但在保单投保人一栏并没有曹文彬本人的签名,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限已与原告协商达成了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宣告成立,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同时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作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签字确认,该条款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在保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限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保险公司当时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据此,一审法院判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中院发司法建议,修改格式条款
记者获悉,“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是保险公司执行了多年的行业规则,但大多数投保人都不以为然。
据南通中院民二庭庭长高鸿介绍,针对交强险保险期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中**监会于2009年3月25日专门发出(保监厅函〔2009〕91号)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确定保险期间:一是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出单时在保险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而目前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生效时间大都采用的仍是零时起保制的格式条款。
于是法院在充分调研后决定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保险公司认真落实保监会规定,尽快修改完善相关格式条款,使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设置和要求,以此充分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马上再访
“生效时间”可与保险公司约定
省保监局:“即时生效”并非强制规定,双方根据需要自愿协商
保险公司:新车投保大多“即时生效”,老车续保大多“次日零时”
昨天,记者从江苏保监局获知,为更好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确早在2009年3月中**监会就曾发函通知各保险公司,交强险可“即时生效”,但“即时生效”并非强制规定,而是双方自愿协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