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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梦别湖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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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1904楼2007-03-26 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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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哥哥


    1905楼2007-03-26 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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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04 12:2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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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1906楼2007-03-26 1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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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删除|1907楼2007-03-26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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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1908楼2007-03-26 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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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1909楼2007-03-26 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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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啥打那么多问号呀


              1910楼2007-03-26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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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不知道楼主在说什莫?


                删除|1911楼2007-03-26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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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04 12:1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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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妹妹还在吗?


                  1912楼2007-03-26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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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1.212.138.*
                    天不刮风 天不下雨 
                    天上有太阳 妹不开口 妹不说话
                    妹心怎么想 
                    哦也


                    1913楼2007-03-26 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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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删除|1914楼2007-03-26 1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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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1.212.138.*
                        微机课真没意思
                        在下列情况下,信用证方式比托收的风险还大。

                          1、软条款信用证。

                          是指开证行在信用证内列有货方不易办到或即使办到也会被开证行及客户借故拒付的条款,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检验证必须由国外某客户签字,并与开证行留存的字样相同”。由于货方并不知道留存在开证行的签字是何样,一旦该客户存心诈骗,将留存的字样更换,或迟迟不把签字检验证寄回,将造成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2、信用证中规定的特殊条款。

                          要求自寄提单或由议付行寄一份正本提单给国外某客户,如果照办,国外客户不用付款就可拿到提单提货,客户将货主提走后,就能以质量等借口或在单证上找茬拒付。这一后果比托收方式还严重,因为,在正常托收中,D/P方式(付款交单)要客户将货款交银行后,才能拿到提单等货运单据;即使用D/A(承兑交单)方式,起码要由客户在汇票上“承兑”(作付款承诺)后,才能拿到提单进行提货,而用上述信用证方式,貌似银行开证可以太平无事了,其实潜存着极大的风险.
                        软条款信用证的案例及对策 
                        2005-5-12 8:10:00 
                         
                          在这里,我们并不否认某些软条款信用证也有被侥幸执行的情况。买方为控制货物质量,维护自身利益,采取了验货付款的办法。而国内出口公司为争取创汇、接受买方条件,致使这类以买方出具验货证明的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实施。但是,在实际业务运作中,少数不法分子利用软条款信用证诈骗的案例屡有发生。这种对受益人来讲基本没有保障的信用证,一旦发生纠纷或欺诈行为,受益人风险巨大。

                          这里需要指出,截至目前,国际商会有关信用证的文件对此并无特别的说明和规定,这也是软条款信用证得以常出现的原因之一。“UCP500”的文件起草人大都来自某些大国,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未在“UCP500”中得到阐述,可以说是一个遗憾。软条款信用证的的确确害人不浅。对于卖方来说,由于进口商及其银行在信用证内加列了个别条款或字句,设置圈套,极易诱使其受骗上当。如果真是这样,那损失就相当巨大;因此,对于软条款信用证,我们国内的外贸、工贸企业人员必须对此引起高度的重视,并对可能的风险作出适当的防范才行。然而,尽管处理软条款信用证是件比较头痛的事,但也不必过于惊惶失措。即使是直至货物出运才发现信用证含有软条款,也不应该束手无策。要灵活机智,要冷静分析,仔细寻找突破口,较为圆满地予以解决。 

                          案例:一日,某公司来银行,单据连同信用证一并交来,请求银行议付。该客户虽在议付行开户,但此证却非该行通知。信用证中有如下条款:“documents will be released free of payment. 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对于这样一张规定了单据将免费放给申请人,议付行在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受益人付款的,明显带有软条款的信用证,收汇的风险已显而易见。据受益人讲,在交单前,曾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删除该条款,但对方始终保持沉默,不予理睬。在全面了解业务背景的情况下,银行对信用证条款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核、分析,发现这张信用证在条款上开得并不严谨,尚有一些漏洞。而且,信用证中含有这样一些索汇指示;“Please draw our account with Citibank N.A.New York for the amount of negotiation after 7 business days from date of despatch of documents under telex advice to us indicating amount and value date provide all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complied with"由偿付行清算货款的规定对我方掌握主动权是非常有利的。于是,银行经办同志下力气对单据进行了严格的把关,清除了单据表面可能出现的所有瑕疵。

                          7月3日,议付行在寄单的同时便向偿付行电索,定起息日为7月12日。

                          7月12日,,偿付行如期解付。
                        


                        1915楼2007-03-26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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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1.212.138.*

                            7月19日,银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要求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理由是信用证已声明“将免费放单给申请人,待收到开证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后,银行又连续两次收到开证行催促退款的电报,语气愈加紧急。对于开证行的退款指令,银行的态度十分明确:首先,开证行应仅以单据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既然未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对单据提出异议(经查,开证行于7月6日签收单据),按照500条款第13条b款规定,可认为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免费放单”的安排只能被认为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便利,这项约定体现了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开证行自身的付款责任,因为开证行在证中已明确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诺将对相符单据付款;第三,信用证规定单据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据受益人调查,申请人早已凭经开证行背书的正本提单将货提走。如果开证行不打算承担付款责任,那它背书转让提单的行为构成侵权,议付行有理由怀疑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关联。

                            7月20日,致电开证行,阐明了上述观点。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

                            电报发出后,开证行在保持了长达两个月的沉默后再次来电,仍坚持退款要求。开证行在电报中,并不否认单证相符的事实,但认为议付行应在收到其受权后才可向偿付行索汇,指责议付行提前索汇的行为违返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此,银行立即拟电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据信用证索汇指示,议付行可以“在寄单7个工作日内向偿付行索取议付金额”,而并非要求其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偿付行索汇,证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条款仅仅是要求议付行暂时保留所收到的款项,待开证行授权后再对受益人结汇而已。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货款,一旦开证行发现单据不符,可以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要求议付行退回已收款项。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在证中声明“此证适用UCP500”,就应受国际惯例约束,而议付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体现了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开证行通过其上海代理行(此证的通知行)转来电话,称开证行已和申请人商洽解决此事,并对议付行的协作表示满意。这起由“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历时四个多月的较量,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成功地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

                            软条款信用证风险巨大,在战略上我们要藐视它,在战术上我们要重视它。通过这一案例,使人感到起码有4点经验是值得总结的:

                            1. 严格审单,防患未然。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如果银行不是一开始就从单据入手,排除了一切可能产生的不符点隐患的话,那么开证行很可能从单据的角度提出拒付,议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汇就缺乏良好的基础;

                            2. 究其弱点,争取主动。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3. 银贸协作,深入调查。由于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开证行指示性抬头,案情发生后,银行立即催促受益人去船公司调查货物的下落,了解到货物已凭正本提单提走。而且从船公司发来的传真中清楚地看到,提单的确是由开证行背书转让给申请人的。据此,议付行尖锐地指责开证行协助申请人提货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不光彩行为,以致于开证行始终不敢面对这个问题,进而难以理直气壮地抗辩;
                          


                          1916楼2007-03-26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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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1.212.138.*

                              4.发挥实力,据理力争。由于对国际惯例的熟练掌握和对信用证条款的深刻理解,使银行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能够尽可能地保护受益人利益,堵塞漏洞,而不是放任不管,侥幸地碰运气,在交涉中也显得有礼有节,有理有据。开证行自知理亏,不得不放弃退款要求。银行的实力及高度负责的精神,给受益人留下了极其深刻的印象,这也是此案行以交涉成功的关键所在。

                              事实上,审核信用证如同审核单据一样,是要不得任何马虎的。相比较而言,审单要复杂些,而审证似乎是粗线条的,但我们仍然需要一视同仁地认真对待它,认真研究它。我们不能把所有信用证似是而非的条款通通斥之为软条款,要知道,这里面是有不少学问的。即使软条款是圈套,那么,也有大圈套、小圈套之分,有的则根本就是一种自相矛盾、或称是开证行的一种失误。你审证仔细了,把它挑出来,要求对方澄清或加以修改,照样可以规避风险。如果错误的认为某些条款是开证行的所谓创造性条款的话,如果连这种条款的明显性质都看不出来的话,那我们就应该反省自己了。因为那样就可能酿成相当大的错误。如果受益人接受了这种软条款信用证,就等于同意符合信用证要求时开证行才付款,这样开证行审单和拒付时间根本无法符合UCP500第14条规定,造成以后的诸多麻烦。所以,我们就是要经常不断地认真学习,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只有这样,我们工作才会有所放进,才会更上一层楼。所有的损失、麻烦,才可以避免,才可能减少到最低限度。

                              综上所述,在软条款信用证这个大是大非的问题上,我们应该得到以下两点基本启示: 1在办理进口业务时,尽量不要开软条款信用证,如果是业务确实需要,可以由保函代之; 2如果是出口业务,注意不应接受软条款信用证,除非特殊情况,或者原合同已明确,或有其他保全措施。

                              总之,为了国家的利益,为了出口公司本身不再蒙受不白的损失,我们再也不能对软条款信用证掉以轻心了,最好的解决办法应是银贸通力合作。从出口公司来讲,要加强学习,防患于未然,以免日后授人以柄;从银行来讲,要经常向客户宣传软条款信用证的风险所在,尤其是对未生效信用证,要实行定点跟踪,协助受益人在其货物出运前,使之生效。如发现欺诈苗头,应与国外银行及时沟通,共同对付诈骗行为 
                            常见的软条款大致可归纳为4种: 
                            1 变相可撤销信用证条款;当开证银行在某种条件得不到满足时(如未收到对方的汇款、信用证或保函等),可利用条款随时单方面解除其保证付款责任。 
                            2 暂不生效条款:信用证开出后并不生效,要待开证行另行通知或以修改书通知方可生效; 
                            3 开证申请人说了算条款:信用证中规定一些非经开证申请人指示而不能按正常程序进行的条款。如发货需等申请人通知,运输工具和起运港或目的港,需申请人确认等。 
                            4 无金额信用证(zero letter of credit);信用证开出时无金额,通过修改增额或只能记账,而不发生实际现汇支付。 那种比较典型的带有未生效条款的软条款信用证。通常还可以用几个“不”字来概括。即开证行不通知生效,不发修改书,开证人不出具证书或收据,不来验货,不通知船公司船名等,并常常伴有要求出口商提前支付5%甚至更高履约金的字样,其中有不少是在证外合同中早就规定好了的。
                             信用证中如有“软条款”存在,许多受益人视作“洪水猛兽”。业务员一般都会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条款;企业经理在下单时,提笔“重如千斤”,生怕一旦拍板生产、出运后,在结汇上遭遇风险,令前功尽弃或者“货财两空”。
                             
                              其实“软条款”虽然讨厌,但是它的存在有时也有其合理性和逻辑性。只要双方诚心做生意,交易风险虽然加大,也不能一概而论。如果不是存心欺诈的骗子,许多所谓“软条款”都是可以接受的,因为骗子究竟是极少数人,不能因噎废食,造成商业机遇的错失!

                              例如,笔者在绍兴柯桥了解到,当地驻有大量外商,出口的地区大都是南亚或中东海湾国家,那里开来的信用证一般都有条款规定,货物出运前一定要由进口商指定人员检验,或由进口商派出专门检验人员抽查,并且出具“检验证书”,才能交银行议付该信用证。笔者做过许多笔这样的业务,没有一笔发生过疏漏或闪失。而且开证行大多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其实只要商品质量靠得牢,不是故意挑萜,检验合格放行,都能顺利收汇。我们的不少客户其实是第一次与外商做生意,一般也能按时结汇,令交易划上圆满句号。
                            


                            1917楼2007-03-26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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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04 12:0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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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21.212.138.*
                                
                                因而,当地银行不少银行在处理这一类信用证条款时,都能给客户适当的资金融通。诸如生产前的“打包贷款”,或者出运后的“押汇”等。根据笔者手边资料,迄今还没有一笔生意因这类条款而买卖做“砸”了。当然,前提是审慎地了解客户的资信,及买卖双方诚心诚意的合作和产品的质优货俏,及市场前景的看好!

                                也有的信用证规定:“此信用证暂不生效”,待开证银行发来“授权生效通知书后”才能作数。其实只要没有存心诈骗,这样的条款在相当程度上是可以接受、并且付诸生产的。因为确实存在这样一种情况,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府对外汇控制特严,进口商品要经过严格、复杂的审批手续。但是市场机制风云变幻,“时不我待”,进口商要求商品在生产、出运与审批同时进行,以免错失机遇。在相当的情况下,出口商收到这类“尚未生效”的信用证时,就可以委托厂家付诸生产了,前提是出口商一定要领悟到其中的风险,叮嘱开证人在装运前使信用证“生效”。否则的话,如果货物已经出运,所提交的信用证“尚未生效”,开证行就可据此拒不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出口商只能“哑巴吃黄连”了!

                                还有的信用证规定,该信用证的到期地点在开证银行,条款中又规定:“交单期是提单后的21天”。一般的受益人都会要求开证人将“到期地点”改在“出口国所在地银行”,以免单据寄到开证行时延误到期日,而造成拒付。在通常的情况下,受益人此时必须考虑到交单期的紧迫性,一定要在寄单前的“邮程时间”内将单据交到议付银行。根据笔者多年银行外贸单证实务,几乎没有碰到过因这类条款:开证行因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日”迟到,而拒付的情况。因此只要受益人把握时间,这样的条款也是可以接受的。其先决条件是,受益人一定要注意到该条款的“风险性”,不能鲁莽。

                                其他可以接受的“软条款”还有,信用证要求商品必须达到“某种”产品所要求的质量标准;要求所装运货物轮船的“船龄限制”;规定的运输航班、航线等的限制,都是受益人可以考虑接受的,问题是客户的“资信程度”,和买卖双方合作的“深浅程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中,“好客户”并不那么容易找,抓住机遇,激流勇上,才是“商海弄潮儿”所要具备的先决条件。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合理的谨慎”是必要的,“灵活”也是不可缺少的一环,需要的只是有关业务人员的机智和惊觉,才能在商海大潮中寻找到商机,把握时机,使每一笔交易都做成经典的“范例”。


                              1918楼2007-03-26 1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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