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9日,银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要求退回从偿付行所收款项,理由是信用证已声明“将免费放单给申请人,待收到开证授权后方可对受益人付款。”在此之后,银行又连续两次收到开证行催促退款的电报,语气愈加紧急。对于开证行的退款指令,银行的态度十分明确:首先,开证行应仅以单据为依据来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开证行既然未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对单据提出异议(经查,开证行于7月6日签收单据),按照500条款第13条b款规定,可认为开证行已接受单据,并应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免费放单”的安排只能被认为是开证行对申请人提供的便利,这项约定体现了开证行对申请人的信任,但不能免除开证行自身的付款责任,因为开证行在证中已明确向受益人/善意持票人承诺将对相符单据付款;第三,信用证规定单据做成“to order of issuing bank",据受益人调查,申请人早已凭经开证行背书的正本提单将货提走。如果开证行不打算承担付款责任,那它背书转让提单的行为构成侵权,议付行有理由怀疑开证行与申请人的欺诈行为有关联。
7月20日,致电开证行,阐明了上述观点。然而,事情到此并未结束。
电报发出后,开证行在保持了长达两个月的沉默后再次来电,仍坚持退款要求。开证行在电报中,并不否认单证相符的事实,但认为议付行应在收到其受权后才可向偿付行索汇,指责议付行提前索汇的行为违返了信用证的规定。对此,银行立即拟电进行了有力的反驳,指出,开证行对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且是自相予盾的。
根据信用证索汇指示,议付行可以“在寄单7个工作日内向偿付行索取议付金额”,而并非要求其收到开证行授权后才能向偿付行索汇,证中“Payment to be effected to beneficiary upon receipt of our authenticated message authorizing you to release payment’的条款仅仅是要求议付行暂时保留所收到的款项,待开证行授权后再对受益人结汇而已。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控制货款,一旦开证行发现单据不符,可以在收到单据7个工作日内要求议付行退回已收款项。议付行认为,开证行在证中声明“此证适用UCP500”,就应受国际惯例约束,而议付行对信用证条款的上述条款的上述理解才真正体现了国际惯例有关信用证业务的基本精神。
11月28日,开证行通过其上海代理行(此证的通知行)转来电话,称开证行已和申请人商洽解决此事,并对议付行的协作表示满意。这起由“软条款”引起的退款案,历时四个多月的较量,终于取得了圆满的结果,成功地为企业避免了经济损失。
软条款信用证风险巨大,在战略上我们要藐视它,在战术上我们要重视它。通过这一案例,使人感到起码有4点经验是值得总结的:
1. 严格审单,防患未然。严格相符的单据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单据不符是开证行凭以拒付的唯一正当依据。如果银行不是一开始就从单据入手,排除了一切可能产生的不符点隐患的话,那么开证行很可能从单据的角度提出拒付,议付行日后的交涉和安全收汇就缺乏良好的基础;
2. 究其弱点,争取主动。在收到单据后,银行经办同志对信用证条款的每个细节进行了透彻入微的研究,找到信用证中的漏洞及矛盾之处,比如,“免费放单”条款与开证行承诺第一性付款责任的矛盾,信用证索汇指示中存在的内在冲突等。始终抓住信用证的这些薄弱环节,果断地向偿付行电索,先收回货款,将主动权掌握在自已手中;
3. 银贸协作,深入调查。由于信用证规定提单做成开证行指示性抬头,案情发生后,银行立即催促受益人去船公司调查货物的下落,了解到货物已凭正本提单提走。而且从船公司发来的传真中清楚地看到,提单的确是由开证行背书转让给申请人的。据此,议付行尖锐地指责开证行协助申请人提货同时又推卸付款责任的不光彩行为,以致于开证行始终不敢面对这个问题,进而难以理直气壮地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