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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原创】《名侦探柯南》中的法律问题(长期更新)(重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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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篇 《名侦探柯南》中的伤害罪
更准确的说,本篇的篇名应为“《名侦探柯南》中针对身体的犯罪”。身体,是仅次于生命的重要的个人法益。针对身体的犯罪主要包括暴行罪、伤害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准备凶器集合罪、准备凶器聚集罪、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过失致死的相关犯罪其实是针对生命的犯罪,但由于日本刑法典将此与过失致伤的相关犯罪规定在一起,所以在体系上也归入针对身体的犯罪)。为简便、通俗起见,本篇径直以“伤害罪”作为篇名。


IP属地:上海601楼2016-11-12 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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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伤害罪
    日本刑法第204条规定:“伤害他人身体的,处15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伤害罪)” 第205条规定:“伤害他人身体,因而致其死亡的,处3年以上有期惩役。(伤害致死罪)”
    一般认为,伤害是使身体的生理机能出现障碍或者使健康状态发生不良改变。创伤、擦伤、碰撞伤等外伤、胸部疼痛、头晕、呕吐、昏迷、中毒、患病等都可以认为是伤害。第486集《从右至左的招财猫》中,犯罪嫌疑人村井千佳用招财猫砸了被害人金丸研三,金丸研三晕倒,后清醒过来,恰逢犯罪嫌疑人石上保前来拜访,二人发生争执,石上保用招财猫砸死了金丸研三。毛利小五郎就明确指出,村井千佳构成伤害罪,这一判断是准确的。第217集《目暮警官尘封的秘密(前篇)》、218集《目暮警官尘封的秘密(后篇)》中,犯罪嫌疑人定金方雄连续伤害了被害人水谷凉子、远藤仁见、石黑路子,就构成伤害罪(后来杀害了被害人蓝泽多惠,构成普通杀人罪)。


    IP属地:上海602楼2016-11-12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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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2 07:4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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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有时候,究竟是伤害致死罪还是普通杀人罪,究竟是伤害罪还是普通杀人未遂罪,并不那么容易区分。必须综合考虑主客观方面的全部事实:1、行为人用什么犯罪工具,杀伤力如何,是预先准备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是否打击要害部位,是否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3、打击的强度如何;4、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还是随机的;6、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态度,是否抢救被害人;7、行为人有无犯罪预谋;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于故意内容不很确定或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


      IP属地:上海603楼2016-11-12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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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73集《难为情的护身符的去向(前篇)》、574集《难为情的护身符的去向(后篇)》中,犯罪嫌疑人久间卓哉打了被害人国末照明,国末照明并未死亡,该案究竟是伤害罪还是普通杀人未遂罪呢?就犯罪工具而言,久间卓哉用的是拖把,杀伤力不强,也是随手取得的;就击打部位而言,久间卓哉打的是头部这一要害部位;就态度而言,对国末照明弃之不顾,也没有报警;就犯罪预谋而言,久间卓哉是临时起意,并无预谋;就二人关系而言,是素不相识,久间卓哉虽对国末照明有一定恨意,但算不上素有仇怨;从打击强度而言,久间卓哉下手较重。综合来看,认定为普通杀人未遂罪是恰当的。也可以认为,由于久间卓哉是临时起意,属于激情杀人(或称激愤杀人,激情犯罪的一种,这属于犯罪学的研究内容),久间卓哉是不顾被害人死伤的,若国末照明没有死亡,则认定为伤害罪;若国末照明死亡了,则认定为普通杀人罪。


        IP属地:上海604楼2016-11-12 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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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暴行罪
          日本刑法第208条规定:“实施暴力而未伤害他人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这就是暴行罪的规定。这里的暴力(暴行),是指对他人的身体施行物理力。典型例子是实施拳打、脚踢、拉拽等行为,也包含利用噪音、放射线、电流、强光等物理力。事实上,暴力(暴行)在刑法上有四种意义: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最狭义的暴力(详见附录1)。
          在M15《沉默的15分钟》中,远野瑞树用猎枪射击立原冬马及少年侦探团成员(并不是要击中,而是驱赶,想让立原冬马离她远点),由于远野瑞树不是要击中任何一个人(以她的枪法要击中不难),所以不可能构成杀人犯罪,最多考虑暴行罪,但暴行罪中的暴行是否要求暴行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理论上有争议,学界多数观点认为不需要接触,判例亦持此观点,按此远野瑞树构成暴行罪。


          IP属地:上海605楼2016-11-12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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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过失伤害罪、过失致死罪
            过失伤害罪:过失伤害他人的,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日本刑法第209条第l款)前款犯罪,告诉的才能提起起公诉。(同条第2款)
            过失致死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50万日元以下罚金(日本刑法第210条)。
            前段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罪,后段重过失致死伤罪: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100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日本刑法第211条第1款)
            驾车过失致死伤罪:怠于汽车驾驶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7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但伤害轻微的,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其刑罚。(日本刑法第211条第2款)


            IP属地:上海606楼2016-11-12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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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危险驾驶致死伤罪
              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规定:“受酒精或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汽车,困而致人负伤的,处l5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1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其行进的高速度,或者无驾驶技能而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第1款)以妨害人或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车速驾驶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也与前款同。故意无视红灯信号或者与之相当的信号,且以可能产生重大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汽车,因而致人伤者,亦同。(第2款)”


              IP属地:上海608楼2016-11-12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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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
                1、暴力(暴行)这一词语在许多种犯罪类型中被使用,学界一般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最广义的暴力(暴行),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对人暴力),而且可以是物(对物暴力),骚乱罪中的暴力就是适例;(2)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行使有形力的行为;(3)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的身体不法行使有形力,也就是暴行罪中所说的暴力;(4)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行使有形力,要求达到抑制他人的反抗或者使他人反抗明显困难的程度,抢劫罪、强奸罪中的暴力就属于这种类型。
                2、一般认为,伤害罪可以视为暴行罪的结果加重犯。


                IP属地:上海610楼2016-11-12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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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2 07:3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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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日本对于交通事故犯罪的规制,不仅仅有刑法典的规则,还有《道路交通法》的规制。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日本刑法第208条之2归为以下五类行为:(1)酩酊驾驶;(2)控制困难的驾驶;(3)技能不熟练驾驶;(4)妨害驾驶;(5)无视信号驾驶。分别与此相对应,《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犯罪有:(1)酒后驾驶、疲劳驾驶等;(2)违反最高限速、违反安全驾驶义务;(3)无证驾驶;(4)在禁止超车插入区域超车插入;(5)无视信号。因此,从形式上可以说,第208条之2之罪,大体上是违反《道路交通法》之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IP属地:上海611楼2016-11-12 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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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关于本篇涉及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驾车过失致死伤罪的立法沿革:在2001年之前,对于发生的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的行为,只有在符合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可按此罪名认定,除此之外无其他罪名可以适用。2001年日本刑法典作出修正,以第208条之2的形式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2004年12月1日,日本刑法典再次修正,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10年惩役提高至15年惩役。2007年5月,日本《刑法典》再次修正,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中“四轮以上汽车”修改为“汽车”,还增设了驾车过失致死伤罪这一新罪名。2013年11月20日,日本国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伤行为的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处罚法将日本刑法典中的相关道路交通犯罪(即本篇所涉及的危险驾驶方面的犯罪)改由其统一规定,并在原有规定基础上作出进一步修正。处罚法于2013年11月27日公布,2014年5月20日生效实施。至此,日本的道路交通犯罪均由《处罚法》和《道路交通法》这两部特别刑法(我国并没有特别刑法)予以规定。(更详细的内容可参考周舟:《日本道路交通犯罪立法体系修正及其启示》,载《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7月第4期。)


                    IP属地:上海612楼2016-11-12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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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我国目前对于道路交通犯罪的规制,主要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一种行为)、第133条之1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四种行为),其余的关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由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一般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进行规制。由此也可以看出我国与日本不同的犯罪规制体系。日本《道路交通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基本属于轻犯罪法(我国并没有轻犯罪法,当然也有学者主张制定轻犯罪法)。这里要提示的是:因为犯罪体系不同,所以犯罪率的高低并不能直接进行比较。


                      IP属地:上海613楼2016-11-12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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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思考题:第11集《钢琴奏鸣曲<月光>杀人事件》中,犯罪嫌疑人平田和明击倒了被害人村泽周一,村泽周一受伤未死,应认定为普通杀人未遂罪还是伤害罪?
                        本篇参考文献:
                        [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6版),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6版。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版。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2版。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


                        IP属地:上海614楼2016-11-12 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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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TECTSKY
                          关于不能犯的问题,我又找了一些资料了解了一下,大致已经明白是怎么回事了。以下所说的未遂都是(狭义的)障碍未遂。分列几点说明如下,请指正。


                          IP属地:上海628楼2016-12-05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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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在第七篇中写道“不能犯……也称为不可罚的不能犯或不可罚的不能未遂。”这是日本学者的普遍观点,西田典之(P274)、大塚仁(P225)书中均是如此表述。马克昌在《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一书中(P557-559)还列举了团藤重光、大谷实、板仓宏的观点,亦是如此,其中板仓宏明确提出,“不能未遂”是不确切的措词。这也很好理解,不能犯是不可罚的,未遂犯是可罚的,“不能未遂”一词明显是矛盾的。要注意的是,“不可罚的不能犯”并不是说还有“可罚的不能犯”,而是强调不能犯是不可罚的,这与我国行政法中的“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含义是作同样的理解。
                            二、你所说的“不能犯未遂”是相对于“能犯未遂”而言的,这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分类,但这种分类仅见我国的刑法教科书,查日本学者诸书,并无此分类,原因也很简单,因为在日本学者那里,不能犯与不能未遂是同一个概念,而不能犯是不可罚的、未遂犯是可罚的,所以不可能把未遂犯分为“不能犯未遂”与“能犯未遂”。


                            IP属地:上海629楼2016-12-05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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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5-12 07:2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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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四版)一书(P168-169)明确提出了上述分类,还指出“不能犯未遂……主要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与对象不能犯未遂两种”、“对能犯未遂一般应较不能犯未遂从重处罚”,这里的工具不能犯未遂应当就是指手段不能。这说明,我国刑法的传统观点认为不能犯(未遂)是可罚的。
                              四、张明楷在《刑法学》(第四版)一书中(P328)也提到了上述分类,但紧接着就单独讨论了“不能犯”的相关理论,而且在P336提出:“不能犯的概念不宜作为犯罪未遂的一种类型来使用;事实上,未遂都是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能既遂,故也没有必要将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张明楷在《外国刑法纲要》(第二版)一书中(P725)明确提出:“不能犯与未遂犯是相互排斥的概念……”。这说明,张明楷之所以提到上述分类仅仅是陈述了我国刑法学的传统观点,上述分类在他的书中是作为批判的靶子存在的(不过张明楷并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这需要联系上下文来做这样的理解)。


                              IP属地:上海630楼2016-12-05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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